摘要:保持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 ...
(4)制定法律援助战略发展计划。
价值法则设定每个人都是有尊严的、体面的自治主体,要求以人为本,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体现自由、平等、博爱。读书是学习,使用也是学习,而且是更好的学习。
在探讨人权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权利概念、权利本质、权利分类以及权利与道德、文化及社会发展的关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该研究主要从三个路径起步:第一,批判专制主义,研究中国宪政历史的经验与教训。从最低限度的意义上讲,在任何时代、任何民族、任何国家,法律总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调节与稳定的手段。大凡修过大学法理学课程或学过普法课程者,都会背诵一个著名定义: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衍之,还有法律是维护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甚至法律是专政工具。文革结束后,学界和出版界开始重新翻译和出版外国法学理论论著。
只有尽可能全面地掌握传统知识,进入知识传统,才谈得上继承和发扬,谈得上推陈出新。1949年后,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新政权,制定五四宪法,确认了人民广泛的基本权利,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政治体制,规定了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但颁行不久,民主自由原则即遭到破坏,文革期间几乎破坏殆尽。[12]但是这里指的是一种狭义的社会责任,即律师利用其独特的知识构成、法律技能,从事律师职业行为并以推动法治、提高公众对律师的信任以及对于法治的信仰为指向的各种实践,或者虽以拓展业务或获取合法收益为目标,但客观达到提高公众对律师的信任与对法治的信仰的行为。
国外及我国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象阶段的拓展,是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国家责任的加大,意味着国家需拿出更多的物力、财力与人力,与此同时,还要保质保量地实现这一目标。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即国家源于契约。[7] 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我国律师的定位经历了从国家的身份到社会人的转变,这一变化不仅拓宽了律师服务领域,即达致社会的各个层面,而且改变了律师提供责任的方式,律师对社会的公共利益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西方国家,律师被当作法庭的一员,日本的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并被称为三曹,被誉为法治建设的三根支柱,辩护律师被认为是肩负一定司法职责的在野法曹。如上所述,早期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慈善行为,不是公民的权利,且更多地被当作是富人对穷人的施舍。
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阶段,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接轨。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之中,对于《法律援助条例》中不完善和需要调整的地方,宜在此时厘清,并在后续的法律条款中予以明确。[7]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人权保障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的法律甚至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加以确立,如法国、意大利、日本、德国、美国。[9] 孙文恺、李卫东:《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政府责任的反思》,《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4期。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这暗示被告人可以有权先于审判获得法律咨询,即不仅在审判中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在审判开始之前的司法程序中也应获得援助。由于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因此法律援助中政府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尤指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
另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参与诉讼的权利等。法律援助的另一方式就是律师的指派,基于慈善行为,律师是出于自愿,且完全不收费,在法律援助成为国家责任后,一方面可以解决贫困者的需求。
[13] (三)律师职责的双重性决定其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 律师应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可从国家得到报酬和补助。
从上述法律援助源流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在各国正式确立之前,律师不仅一直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而且将自己奉献于公益。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即将作为民事当事人的受损者以及民事负责人可以获得国家免费提供的援助,上述要求应当根据向穷人提供的法律所规定的规则提出。律师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把人权保障落到实处,确保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这里阐述的国家责任主要是国内法上的责任,前者是指国家维护社会的秩序及其国民的安全责任。[12]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政治方面,律师对国家和政府公共事务的管理及推动民主法治的进程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表现为:律师通过立法建言、参政议政、参与政府事务、服务外交与国防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
一开始,并不是刑事指控的每一个阶段均有此权利。可以说律师也是维护人权的生力军。
这里的法庭指定就带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三)政府责任造成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一、职能混乱 在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运作体制下,我国法律援助组织机构的运行效率直接影响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效率和提供能力。
众所周知,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但是律师服务也像奢侈品,穷人无钱去购买,而法律援助一开始被誉为穷人的法律,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援助也是资产阶级为协调贫富的利益冲突而设置。由于目前《法律援助条例》主要是对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过程中的一些行为进行规范,但是并未对诉讼的三大主体,即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行为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就造成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中滋生出衔接不当、协调配合失调的问题。
另一方面,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要获得相应的补助。从国家司法机关来看,保障公民在诉讼过程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获得辩护权利,保证两造平等对抗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就是说律师承担的是高于其自身目标,超出其个人利益的社会义务,如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后者是指如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说明国家没有能够信守诺言,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国家就有责任进行救济。
其次,是由律师职业的特性决定的。由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有限,目前多数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由社会律师来承担,特别是刑事辩护全覆盖,更需要有大量的社会律师参与。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是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对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他们不予告知,当事人不会知道自己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当然不会提出申请。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证。
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而相关方怠于转达给司法行政部门,也会造成法律援助实施的障碍。社会责任是律师社会角色的必然要求,律师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即律师服务的对象就是社会,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人们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就缔结契约,制订法律,把自己的一切交给集体,换取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与某些国家不同的是,在我国,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认为是公平审判必需的基本权利。[2]特别是1966年联合国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款(丁)项明确规定各国政府[3]的法律援助责任,即任何被提起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最低限度的保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法律援助是公民享有的公正审判的权利。
[2] 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再就是当人们权利受到侵害,国家负有责任追究或惩罚犯罪,通过赔偿、惩罚尽量使人们的权利恢复到被犯罪侵害前的状态。
判断何人有权获得免费律师的帮助,主要考虑被追诉人收入及律师的费用等因素,只有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才有权获得免费律师的帮助,因此在涉嫌轻微犯罪案件中,如盗窃,因为律师的费用相对低,被追诉人还没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机会。[5] 郭烁、符而加:《法律援助的故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了使这一宪法规定付诸实现,美国是通过一系列的判决逐渐实现的。这种局限性首先体现在,法律援助由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无法完全体现其制度的设立目的,也不能有效地实施法律援助服务。